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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环保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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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16-04-01 14:12:00   来源:   作者:

 

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科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审核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审核工作方案》(试行)第五项第二款:“(二)市、县环保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情况,根据补贴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对补贴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守法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次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报省环保厅。”
受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辐射股 每季度结束次月3日前 每季度结束次月3日前 不收费
审核 2.审查责任:按《河南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审核工作方案》(试行)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意见,在县环保局门户网站上公示。 每季度结束次月15日前 每季度结束次月15日前
审核决定 3.决定责任: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初审意见》,按时办结。
报送 4.报送责任:报送市环保局;网上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科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2 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十二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收 1.接收责任:接收县政府批转文件。 管理股     不收费
办理 2.审查责任:按要求审查材料;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评审会,并出具审批建议。    
决定 3.建议责任:作出审批建议,上报县政府;功能区调整由县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报县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事后监管 4.事后监管责任:对因人为破坏导致县级自然保护区或其核心区、缓冲区的面积缩小,致使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由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县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县环保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县级自然保护区资格。 管理股、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科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3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计划进行现场检测,可以采取日常检测与专项检测等方式进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测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 污控股、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不收费
   
问题处理 2、处置责任:对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事后监管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要求进行管理。 污控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科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4 对举报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奖励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受理 1.受理责任:受理举报申请。 辐射股     不收费
决定 2.决定责任: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的,予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执行 3.执行责任: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奖励决定。    
事后监管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辐射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5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受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管理股、
辐射股
    不收费
审查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对于不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送达 4.送达责任:按规定将备案结果送达当事人。 镇平县环保局窗口    
事后监管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管理股、辐射股、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保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职权类别:其他职权              
序号 职权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办理环节 责任事项 责任
处室
承诺时限 法定时限 收费情况及依据
6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四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危险化学品管理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
接收 1、接省环保厅工作安排后,组织各县区填报。 辐射股、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组织开展 2、组织乡镇现场审核数据。    
上报宣传 3、上报市环保局审核。    
事后监管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    
服务电话:0377-65976856                  投诉机构:纪检监察室                        投诉电话:0377-65976122  
受理地点:镇平县杏山大道中段环境保护局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71项)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3、危险废物转移审批

4、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5、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二、行政处罚(共49项)

1、违反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制度的处罚

2、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3、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

4、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5、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6、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7、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8、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9、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

10、违反规定设立排污口的处罚

11、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2、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弃物等的处罚

13、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4、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15、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16、机动车、机动船舶机构违法检测排气污染物的处罚

17、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的处罚

18、违法在特殊区域焚烧的处罚

19、违反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20、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21、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22、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处罚

23、违反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24、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5、违反电子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6、违反危险化学品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28、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9、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30、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31、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32、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33、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的处罚

34、违反新化学物质登记规定的处罚

35、排污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36、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处罚

37、防治设施异常未报告、通报的处罚

38、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39、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40、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41、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42、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43、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示踪、编码、退役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44、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45、涉及放射性、核贮存处置的单位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46、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47、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48、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49、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3项)

1、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责令停止作业、控制事故现场

2、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3、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治污代治理、代为处置

四、行政征收(共1项)

1、县管企业排污费征收

五、行政给付(共0项)

六、行政检查(共6项)

1、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跟踪检查

3、对县区环境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场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现场调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调查;督查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开展环境监察稽查和排污费征收稽查

4、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5、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电磁辐射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检查

6、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共1项)

1、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核准

八、其他职权(共6项)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审核

2、建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建议

3、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4、对举报违反《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行为的奖励

5、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6、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许可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机构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日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是否有数量限制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序号

名称

法定时限(天)

承诺时限(天)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管理股      辐射股

环评审批意见,有效期5

环境评价报告书60天;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30天,已到影响审批表1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30天;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30天,已到影响表3天,已到影响备案表3

不收费

备案项目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备案-项目需要发改委等其他部门备案

2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管理股      辐射股

环保部门验收审批意见,无

30

15

不收费

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

3

危险废物转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辐射股

批准转移文件,年度内

20

20

不收费

4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人大2013926日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企业重点单位,重点排污单位

污控股

排污许可证,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1

20

20

不收费

5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令第408

第七条: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集部门审批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辐射股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5

20

20

不收费

 

 

行政处罚类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制度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向设计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计单位接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设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4

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第二十条: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噪声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必须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排污单位确有必要关闭、拆除、闲置防治设施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5

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6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8

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2、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9

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10

违反规定设立排污口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12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弃物等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

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15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机动车、机动船舶机构违法检测排气污染物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7

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8

违法在特殊区域焚烧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9

违反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内未淘汰燃煤锅炉或者其他燃煤设施,或者未进行清洁能源改造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建设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油库、加油站、油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不能保证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库、加油站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所有者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或者从事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20

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2

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冶法》有关规定,;有前款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3

违反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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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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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电子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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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险化学品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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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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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9

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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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单位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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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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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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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新化学物质登记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35

排污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保障防治设施稳定、有效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以及环评批准文件要求,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和运行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报告制度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防治设施管理和操作人员;()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贮存和填埋固体废物的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污染物进行监测,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建立档案,公开监测结果;()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预案处置体系,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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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排污单位可以自行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运行防治设施处理(处置)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37

防治设施异常未报告、通报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7)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报告、通报未报告、通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为维修或者突发事件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并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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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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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1

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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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43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示踪、编码、退役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栺类、栻类、栿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44

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5

涉及放射性、核贮存处置的单位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46

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第二十三条: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毩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48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表三:行政强制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责令停止作业、控制事故现场

辐射股、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措施:()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2

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辐射股、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3

指定有污染治理能力
的单位进行治污代治
理、代为处置

管理股、法宣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表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征收标准

实施  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县管企业排污费征收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征收标准: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关于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5)256号)相关标准征收。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表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2

 

 

 

 

3

 

 

 

 

4

 

 

 

 

表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跟踪检查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

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现场监督检查;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进行现场调查;督查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

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第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第六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境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察工作。”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 ()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39)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行政强制法2011 6月实施,规定除法律法规外不得规定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4

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1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

 

5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电磁辐射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检查

辐射股、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

 

7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检查

镇平县自动监控中心、镇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表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主要污染物许可预支增量核准

污控股

    《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39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1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生态补偿制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河南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办法》(豫政〔201494号)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总量核定与环评审查并联进行。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同时,申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在线管理平台核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

 

 

 

环保局责任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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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目录.doc
文件类型: .doc 3fbc5af9b86d557c0351e7417c210601.doc (28.00 KB)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清单.doc
文件类型: .doc 62cc3875a5a353c85e819dcb737777a6.doc (207.50 KB)
镇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docx
文件类型: .docx bae07d55041ebabd250fc001095f8957.docx (79.73 K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