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卫生局权责清单
附件: | |||||||||
镇平县卫生局责任清单 | |||||||||
行政许可类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 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处室 | 承诺 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政许可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设置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2日 | 6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①县区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县区级专家根据国家相关要求提出初审意见,市卫生计生委再组织市级专家进行现场复核审查,提出市级审查意见。 | 12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3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信息公开。 | 3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配合各县区做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审批项目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 ||||||||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资格认定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2日 | 6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业人员对人员资格准入按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核;提出个人考核意见(合格与不合格)。 | 12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合格的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3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信息公开。 | 3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配合各县区做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监督与检查,确保申请项目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 ||||||||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2日 | 3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4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2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2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个月;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2年;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3年。需延长或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2日 | 45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8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召开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经联席会议作出决定,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18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2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进行医疗机构年度校验。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 无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2日 | 4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卫生部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5〕421号)第四条)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 8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5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5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医师执业注册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
受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 县卫生局 | 1日 | 3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4日 | |||||||
决定 |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医师执业证书》(对于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1日 | |||||||
送达 |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 1日 | |||||||
事后监管 |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要求对医师进行表彰、奖励、处罚。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 受理 | 1.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证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 县卫生局 | 即时 | 30日 | 不收费 |
审查 | 2.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资料审核 | ||||||||
决定 | 3.按照申报项目组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 | ||||||||
送达 | 4.审定、填写《合格证》 | ||||||||
事后监管 | 5.确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从事服务类别与申请服务类别一致 | ||||||||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镇平县卫生局权力清单
(52项)
附件1:
镇平县卫生局行政职权目录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一 |
行政许可 |
共 6项 |
1 |
|
医师执业注册 |
2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3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4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5 |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6 |
|
放射诊疗许可 |
二 |
行政处罚 |
共33项 |
1 |
|
非法购置B超和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和为他人非法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2 |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3 |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4 |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5 |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6 |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7 |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8 |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9 |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10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11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报告应当注销注册的医师,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12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
13 |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4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15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严格按照消毒卫生要求开展消毒工作的处罚 |
16 |
|
对非法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处罚 |
17 |
|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18 |
|
对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19 |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20 |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21 |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相关工作的处罚 |
22 |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23 |
|
对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24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25 |
|
对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 |
26 |
|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27 |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28 |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29 |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30 |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31 |
|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水源、选址、供用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罚 |
32 |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33 |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三 |
行政强制 |
共2项 |
1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的强制 |
2 |
|
对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的强制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四 |
行政检查 |
共12 项 |
1 |
|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2 |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进行检查。 |
3 |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
4 |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检查。 |
5 |
|
对全县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检查。 |
6 |
|
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消毒工作的检查。 |
7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检查 |
8 |
|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 |
9 |
|
对生活饮用水的的卫生监督检查。 |
10 |
|
对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
11 |
|
对预防接种工作监督检查 |
12 |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五 |
其他职权 |
共 1项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及数量 |
1 |
|
B超备案登记许可 |
|
合计 |
共计52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
镇平县卫生局行政职权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实施 机构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时限要求 |
收费情况 |
是否有数量限制 |
是否需要下级初审(审核) |
前置 条件 |
备注 |
||
序号 |
名称 |
法定时限(天) |
承诺时限(天) |
||||||||||||
1 |
医师执业注册 |
1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第二章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那日主语注册,并发给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
|
医政股 |
|
《医师执业证书》、长期
|
30 |
30 |
否 |
无 |
否 |
无 |
|
2 |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注册管理 |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一章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医政股 |
|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5年
|
90 |
30 |
否 |
无 |
否 |
无 |
|
||
2 |
医疗机构 |
1 |
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置管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一章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8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第三条: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
|
医政股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否 |
无 |
否 |
无 |
|
2 |
二级以下医疗机执业登记管理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三章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8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三章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
|
医政股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否 |
无 |
否 |
无 |
|
||
3 |
县注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年度校验 |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6月15日卫生部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
|
医政股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
否 |
无 |
否 |
无 |
|
||
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
卫生局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3年 |
60 |
60 |
否 |
无 |
是 |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河南省县乡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
|
4 |
母婴保健相关医学证明 |
1 |
出生医学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
公民 |
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妇股 |
县妇幼保健院、县乡助产机构 |
《出生医学证明》,长期 |
即时 |
即时 |
否 |
无 |
否 |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活产新生儿 |
|
2 |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
公民 |
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妇股 |
县妇幼保健院 |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3个月 |
即时 |
即时 |
否,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出 |
无 |
否 |
符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
||
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企业 个人 |
卫生局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 |
|
|
|
|
|
|
|
6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企业 单位 个人 |
卫生局 |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
|
|
|
|
|
|
|
7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 |
卫生监督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单位 个人 |
卫生局 |
|
《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
|
|
|
|
|
|
|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8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0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1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七条: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2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3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十九条: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1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5 |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报告应当注销注册的医师,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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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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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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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卫生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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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严格按照消毒卫生要求开展消毒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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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非法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处罚 |
卫生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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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消毒服务机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或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卫生局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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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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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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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开展放射诊疗相关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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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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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擅自营业的或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卫生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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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备注 |
30 |
对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 |
卫生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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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学校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卫生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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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卫生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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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卫生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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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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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卫生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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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水源、选址、供用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罚 |
卫生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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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卫生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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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执业的处罚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纪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据有关医学证明的,有卫生行政部门给与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一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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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3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进行取缔的强制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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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的强制 |
卫生局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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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41 |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
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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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进行检查。 |
卫生局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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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检查。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发布)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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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的检查。 |
卫生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第386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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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全县范围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检查。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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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消毒工作的检查。 |
卫生局 |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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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检查。 |
卫生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控制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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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检查。 |
卫生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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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生活饮用水的的卫生监督检查。 |
卫生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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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委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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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
防疫股 |
《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颁布,2005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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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乡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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