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平县审计局权责清单
附件1
镇平县审计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24项)
一、行政处罚(共10项)
1、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3、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4、对企业和个人涉及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方面违法行为的处罚
5、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6、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7、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8、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建设项目的处罚
9、对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原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10、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共3项)
1、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2、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3、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三、行政检查(共11项)
1、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
2、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3、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5、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6、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
7、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8、专项审计调查
9、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10、《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的审计事项
11、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附件2
镇平县审计局行政职权清单
行政强制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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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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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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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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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采取处理措施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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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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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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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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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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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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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
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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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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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保障资金 审计监督 |
社会保障审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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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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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专项审计调查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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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
财政金融审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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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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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的审计事项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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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
财政金融审计股、行政事业审计股、农林水审计股、社会保障审计股、乡镇中心审计所、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经济责任审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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